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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和驾驶人

最佳答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状况,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实行总量调控前,应当以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除国家机关用于执行公务的以外,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和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四)符合本市机动车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销售。
第十四条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按照残疾等级分级购车制度。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可以购买、使用带陪护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列入省级有关部门合格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每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发动机排量不得大于五十毫升。
第十六条 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不予登记或者禁止通行的告示。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市区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各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购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第三者责任保险标志。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光电设备、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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