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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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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驾驶警用车辆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停放在距交通事故现场来车方向100米外的同车道、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开启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待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完成后再根据现场指挥,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勘查车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停放在交通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距中心现场至少40米外的同车道、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交通事故现场为高速公路的,距离不少于100米;为二级及以上普通公路的,距离不少于80米。车辆停放时,车体宜与道路呈20°至30°夹角,车辆前轮宜保持10°至20°偏转,车头朝向和车轮方向视现场环境确定。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开启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车载显示屏,恶劣天气还应当开启示廓灯、雾灯、后位灯,可以使用警报器。
交通警察应当将交通事故勘查车、其他警用车辆、清障救援车等车辆作为掩体,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将大型防撞车辆作为掩体。现场掩体设置完成后,交通事故勘查车可移至便于工作和保护现场安全的其他位置停放。车辆停放后,承担掩体职责的车辆上应当撤离驾乘人员。
驾驶交通巡逻执法摩托车处理交通事故时,参照上述规定停放。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设置预警区、警戒区,确定专人负责现场安全警戒。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弯道、下坡、隧道等影响视距路段的,预警区起点应当设置在弯道前、下坡坡顶前和隧道入口前。

第二十四条 设置预警区时应当连续使用警告、禁令、指示等交通事故处理区专用标志,设置警戒区时应当连续使用锥筒和必要的交通标志等安全防护装备设施。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在警戒区前端应当设置车辆闯入报警设备。根据现场需要,可以使用警戒带,采用减少通行车道数量、压缩通行车道宽度等方法降低行经现场车辆速度。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应当增设主动发光警示设施和现场照明作业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设有车道信号灯、可变信息标志的道路上,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及时变换车道信号灯,管控车道,并利用可变信息标志、显示屏及时发布临时交通管控、安全提示等信息,提示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减速慢行。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现场,可以采取限制车辆通行或者临时中断交通的措施,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有效保护:
(一)车流比较集中的路段、路口交通事故;
(二)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急弯、长下坡、隧道内交通事故;
(四)雨、雪、雾、霾、冰冻等恶劣天气下交通事故;
(五)容易发生危险的其他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堵塞,或者交通事故处置需要较长时间,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采取远程交通诱导、前置管控分流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借道通行、交替放行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综合道路类型、通行条件、事故类型等因素,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分为五个等级:
(一)一级防护:在距现场来车方向1000米外开始设置预警区,300米外开始设置警戒区。
(二)二级防护:在距现场来车方向500米外开始设置预警区,200米外开始设置警戒区。
(三)三级防护:在距现场来车方向200米外开始设置预警区,100米外开始设置警戒区。
(四)四级防护:在距现场来车方向100米外开始设置预警区,50米外开始设置警戒区。
(五)五级防护:在现场来车方向设置安全防护区域和安全防护装备设施,预警区和警戒区长度根据实际条件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适用二级防护。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恶劣道路通行条件时适用一级防护,并在预警区放置适量锥筒。
(二)交通事故现场在中间车道的,可以根据道路和流量情况封闭中间及左侧或者封闭中间及右侧车道,或者临时中断交通,不得采取只封闭中间车道的方式设置安全防护区域和安全防护装备设施。需要实施管控分流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在城市快速路上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设置安全防护区域时,可以降低一个防护等级,并适当采取缩小锥筒间距、压缩车道宽度、增设掩体等方式,保护现场安全。

第三十条 在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适用四级防护。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恶劣道路通行条件时,适用三级防护。
(二)限速60公里及以上的路段适用三级防护。
(三)已经造成通行缓慢或者交通拥堵时,可以适用五级防护。

第三十一条 在普通公路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适用三级防护。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恶劣道路通行条件时适用二级防护。
(二)需要实施借道通行、交替放行、管控分流等措施时适用三级防护。安全防护区域及设施设置距离可根据现场情况适当缩短。
(三)在全线最高设计时速未达40公里的普通公路上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适用四级防护。已经造成通行缓慢或者交通拥堵时,可以适用五级防护。

第三十二条 在其他公路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参照适用四级防护,并适当采取缩小锥筒间距、压缩车道宽度、增设掩体等方式,保护现场安全。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参照本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现场所处道路环境,可以降低一个防护等级。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涉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必要时,现场交通警察应当穿着防化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三十五条 复勘交通事故现场时的安全防护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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